(2015)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飞与陈永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陈永刚,陈润刚,XX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飞,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长岗镇长征街道。法定代表人肖鹏,系该镇镇长。被告陈永刚,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润刚,男,成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XX,男,1991年5月24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飞诉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陈永刚、陈润刚、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陈永刚、陈润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陈飞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润刚、XX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将仁怀市长岗镇敬老院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陈永刚、陈润刚、XX,被告陈润刚将该地基平整开挖工作委托我完成,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3月31日经XX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我261740元报酬。经多次催收,支付部分外,尚欠198220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特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82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永刚明确表示,仁怀市长岗镇敬老院的建设工程是其承包的,陈润刚、XX是其管理人员,所欠工程款198220元属实,可在2015年2月10日前先付100000元,其余的款项待政府拨付款项后支付,但不承担原告陈飞主张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飞与被告陈永刚协商,陈永刚将其承包的仁怀市长岗镇敬老院建设工程基础平整分包给陈飞施工,陈飞即对该工程基础进行平整。2014年4月1日,陈永刚管理人员陈润刚、XX确认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飞挖掘机挖斗、破碎分别工作时间为457小时、275小时,挖掘机挖斗以320元/小时计算,破碎以420元/小时计算,应付款共261740元,已付款63520元,尚欠款198220元。其后,陈飞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飞提交的工时记录单三份,调解笔录一份,通话笔录一份及陈飞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飞为被告陈永刚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作时间及报酬已为陈永刚的管理人员陈润刚、XX所确认,双方虽然属口头约定,但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确认所欠报酬费用,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陈永刚应当支付给原告陈飞19822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永刚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承担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年)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陈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刚以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飞报酬198,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付款之日止按5.6%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4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思鑫人民陪审员 廖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弟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