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叶佳英诉陈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佳英;陈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弥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叶佳英,女,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叶剑武,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叶佳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弥渡县苴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红,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原告叶佳英诉被告陈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剑武、谢永舟、被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佳英诉称,2013年12月初,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门前的其兄弟名下的0.6亩田由我家耕种,我家大沙坝地由被告耕种(期限没有约定),如集体使用、征用,双方无条件归还对方,所种上的庄稼损失各自承担。土地换种后,被告栽上了经济作物,2014年10月初,由于白云小街规划扩建,需要占用我户的大沙坝土地。我户主动与被告商量,要求归还我户大沙坝田,并且愿意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后又请村委会调解,调解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大沙坝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陈红辩称,2013年11月,我将门前0.68亩土地与被告大沙坝0.74亩土地互换经营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双方约定互换经营管理,原告之子还承诺只要国家土地政策没有变动,别说互换十年,长期互换耕种都行。在达成互换口头协议时,原告全家都知道互换田块是作种植葡萄之用,被告种植葡萄1年来,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现在出尔反尔是想就白云小街扩建之机将换给我的承包田出卖。纠纷产生后,村组两次调解未果,村委会领导也表示,原告换给我经营的土地不在扩建范围内,村委会也不计划购买原告的这块土地,但原告表示执意要终止互换协议,收回互换田块。我种植葡萄现已投入49439.5元,种植葡萄的前期一次性投入较大,种植周期必须十年以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达成的互换协议,期限为十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佳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调解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就土地互换经营产生纠纷后曾找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未果。2、照片7张,欲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大沙坝田的现状。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欲证实双方争议的大沙坝田0.74亩的管理经营权人是叶佳英。 经质证,被告陈红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陈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与自己互换经营管理的两块土地的现状。5、资金投入明细表,欲证实在原告换给自己耕种的0.74亩土地上,自己种植葡萄投入了35779.5元。6、证明1份,欲证实自己与原告互换经营的土地是弟弟陈建的,但陈建已经将该块土地交给自己管理使用,并且已经同意与叶佳英的大沙坝田0.74亩互换经营管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6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真实。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7、原被告陈述相吻合的内容:2013年11月,原告将自家大沙坝田0.74亩与陈红门前由其管理使用的实为陈建的0.68亩土地互换耕种,2014年2月份陈红在换得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6、7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叶佳英将自家大沙坝田0.74亩与陈红门前由其管理使用的实为陈建的0.68亩土地互换耕种,2014年2月份陈红在换得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2014年12月2日,叶佳英诉至本院,要求陈红归还自己大沙坝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佳英与陈红互换土地经营管理是实,叶佳英主张其与陈红互换土地耕种时对期限没有约定,只是约定如集体使用、征用时,双方无条件归还对方,所种上的庄稼损失各自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限已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佳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佳英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文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