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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亮星与张兴友、赵远香、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起公司)、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以下简称兴友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星,张兴友,赵远香,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吴亮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友,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赵远香,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宋玉奇,经理。被告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张兴友,经理。原告吴亮星诉被告张兴友、赵远香、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起公司)、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以下简称兴友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星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友、赵远香、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星诉称,张兴友与赵远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兴友、赵远香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1.5%,被告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1月11日经与张兴友结算,尚欠我本金及利息1105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兴友、赵远香又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1.5%,被告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我本金及利息1103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尚欠我本金及利息共计220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2208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兴友未答辩。被告赵远香未答辩。被告金兴起公司未答辩。被告兴友食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兴友、赵远香因经营公司所需,向原告吴亮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被告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坟支行开立的62152107****7828账户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张兴友指定的被告金兴起公司副经理高继贞的62152107****4899账户。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兴友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共2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兴友、赵远香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吴亮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被告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坟支行开立的62152107****7828账户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张兴友指定的被告金兴起公司会计侯春苓的62231907****8088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友未归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兴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3月11日借款本息110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5月6日借款本息110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张兴友、赵远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兴起公司原名称为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兴友食品厂系被告张兴友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证明、个人日志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情况表、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阻滞剂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兴友、赵远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吴亮星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兴友仅归还2014年3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友在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认可除借款本金外,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8000元,对原告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兴起公司、兴友食品厂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处理,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友、赵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亮星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208000元,共计2208000元;二、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64元,由被告张兴友、赵远香、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坟兴友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