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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飞与侯慧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侯慧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张飞,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被告侯慧东,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张飞与被告侯慧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被告侯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原告张飞和王宵业于2015年1月4日8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地铁站B出口,与被告侯慧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侯慧东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去角门博爱医院就诊,复诊后需要在家静养,医生开出10天假条,但因惊吓过度10天后仍无法正常上班。因被告不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慧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京X1号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法院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地铁站B出口,侯慧东驾驶京X1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飞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侯慧东车出入行车泊位时与张飞车发生相撞,造成侯慧东车前部受损,张飞和乘车人王宵业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侯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无责任。事故后张飞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飞提交诊断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飞与侯慧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飞受伤造成损失,侯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无责任。侯慧东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飞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张飞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误工费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张飞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慧东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