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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军、朱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军,朱祝平,刘海兵,刘小强,管珍林,管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刘海军。被告朱祝平。被告刘海兵。被告刘小强。被告管珍林。被告管珍军。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系管珍军妻子)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军、朱祝平、刘海兵、刘小强、管珍林、管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刘海军、刘海兵、刘小强、管珍林、管珍军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军、朱祝平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下属安东支行贷款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约期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56%、12.6%。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军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军、朱祝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38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53875元;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军负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两份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刘海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钱是案外人管珍超所用,其同意庭后还两万元。被告刘海军未举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军辩称,五户联保是事实,但自己只是担保的,没有用钱,不同意还钱。四被告未举证。被告朱祝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肆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六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刘海军、朱祝平分别发放贷款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56%、12.6%。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海军、朱祝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87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刘海军、朱祝平偿还贷款本金、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某在最高贷款限额4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超过4万元部分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军辩称贷款是刘海军拿的,自己没有用钱,不同意还款,因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管珍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告朱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朱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53875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海兵、刘小强、管珍林、管珍军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刘海军、朱祝平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