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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秀凤、李育凑等与瑞安市林业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凤,李育凑,李丽妹,李丽华,瑞安市林业局,李育算,金培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瑞行初字第88号原告李秀凤。原告李育凑。原告李丽妹。原告李丽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林。委托代理人徐珅隆,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育算。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金培茹。李际海诉被告瑞安市林业局及第三人李育算、金培茹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珅隆、胡奎,第三人金培茹,第三人李育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李际海死亡。经本院许可,李际海的妹妹李秀凤以及与李际海具有赡养关系的侄子女李育凑、李丽妹、李丽华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丽华、李丽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被告瑞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奎,第三人李育算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培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被告瑞安市林业局作出(2013)瑞林字第0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经审核,批准李际海在高楼林场(乡镇)梅树岭林班(村)13(朱坑山)小班(地块),东至胡克坤自留山,南至横路,西至李际申自留山,北至山顶降采伐,采伐面积3.6亩,采伐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更新期限2014年4月30日,更新树种板栗。李际海起诉称:原告分配有坐落于高楼镇梅树岭13(朱坑山)地块的自留山,四至为东至胡克坤自留山、南至横路、西至李际申自留山、北至山顶降,面积约3.6亩,蓄积8立方米。2013年,第三人金培茹、李育算以原告的名义就上述自留山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递交了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及瑞安市林木采伐申请表。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第三人李育算领取。第三人李育算根据该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3.6亩自留山上的松木树砍伐一空并私自予以出售。被告作出的《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内容事实错误,法定程序不当。故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凤、李育凑、李丽妹、李丽华对上述事实及请求未作补充。被告瑞安市林业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被告系瑞安市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具有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即主体合法。二、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人金培茹携带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资料是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因此作出瑞农(林)许准字(2013)第29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至被告处领取许可证。因此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原告诉称其没有在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申请书上的“李际海”签字也是第三人伪造的,这并不能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原告是已有88岁高龄的老人家,况且当时委托人金培茹系高楼镇东岩社区副主任,其可信度毋庸置疑,而委托人也能够提交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完整资料,如果被告要求88岁的被答辩人亲自从高楼到场签字申请,这势必会违反“便民原则”。因此,被告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系合法有效的。三、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以及《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行政许可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育算陈述:1、申请报告上李际海的签名是李育算所写,但是我接受李际海的口头委托,因为原告88岁高龄行动不便,我去高楼派出所拿到原告身份证,并去社区里拿到原告的林业产权证;2、原告已经默许了李育算的行为,去年年底双方已经对采伐的林木进行补偿协商,李育算已经给了原告38000元,原告也是同意。当时李育算也告知了原告申请报告打上去,审批也快下来了,故原告是知道这个事情的;3、原告称林木被砍伐掉9立方不属实,实际上只有2立方不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培茹陈述:我是高楼镇林业科员,在涉案林业许可审批办理过程中,我再三嘱咐李育算是否已经经过李际海同意,李育算称已经得到李际海的口头委托,我认为林木采伐申请报告上李际海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况且表格上有村里予以盖章。我了解到原告李际海已经88岁高龄,行动不便,涉案林业许可审批在办理程序上并没有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瑞安市农业局(林业局)行政许可卷宗一本,包含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行政许可受理单、李际海身份证复印件、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林木采伐公示、林权证与小班、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委托书、证明、承诺书、承诺件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正确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诉争自留山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4、委托书、承诺书、林木采伐申请报告、瑞安市林木采伐申请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承诺通知书,李际海的签字都是伪造,证明被告违法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5、照片,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李育算将原告所有的林木砍伐的事实。第三人李育算当庭提供证据:1、协议及谈话录音(文本)一份,证明树木砍伐后,李际海与李育算曾经协商,就砍伐林木李育算给予李际海38000元经济补助,谈话录音中讲到身份证是原告李际海委派李育算去派出所领取;2、照片,证明李育算实际砍伐树林为2个立方。第三人金培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委托书、承诺书上的“李际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以此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理过程中的受理、公示、送达等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没有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许可行为并无违法;第三人李育算、金培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针对李育算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可以证明涉案自留山属于李际海所有,原告李际海及第三人李育算均已承认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委托书、承诺书上的“李际海”的签字并非李际海本人所签,而是李育算代签并按指印,故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非李际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事实,但不能证明作出采伐许可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李育算当庭提供的证据,录音仅提供文本,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口头委托第三人李育算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其他内容及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际海拥有坐落于高楼镇梅树岭朱坑山地块的一片自留山,东至胡克坤自留山、南至横路、西至李际申自留山、北至山顶降,面积3.6亩,主要树种为松树。李际海对上述林地持有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第三人李育算为合作社种植山核桃需要,欲砍伐李际海所有有上述自留山内的树木,故以李际海名义申请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李育算未经李际海授权或同意,在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委托书、承诺书的申请人、委托人、承诺人处均签上“李际海”名字并按指印,并将相关资料交由第三人金培茹办理。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金培茹向瑞安市林业局递交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并以“全权代表办理林木采伐相关审批手续”代理人的身份递交委托书一份。瑞安市林业局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3)瑞林字第0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于5月21日由第三人李育算领取。第三人李育算根据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原告李际海所有的3.6亩自留山上的松树予以砍伐。本院认为,瑞安市林业局为主管林业行政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当事人的林木采伐申请进行审批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应按法定程序尽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实施,虽然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被告对于代理事项的真实性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第三人李育算未经李际海授权或同意,交由第三人金培茹代为办理涉案许可,其提交的代理委托书、承诺书以及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上的“李际海”的签字及指印并非李际海本人所签所按,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实申请材料作出林木采伐许可的行为依据不足。因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采伐期限已过期,涉案许可证已无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瑞安市林业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瑞林采字第0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