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宣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易某、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易某,李某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易某,男,汉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0年8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8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易某、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易某、李某乙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违反协议将借款抵押物变卖,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易某、李某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所借本息超过两个月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达到超过还款期限两个月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易某以自有猪场、自购汽车及位于银河镇银凤小区13栋401室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远超过该款借款的金额,我不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易某、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3%。被告易某、李某乙以自有猪场、自购汽车及位于银河镇银凤小区13栋401室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所借本息,超过两个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协议归还所借本息,借款人并承担约定违约金20000元。被告易某、李某乙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易某、李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被告易某、李某乙身份证,芦溪县金凤朝阳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李某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4倍利率为22.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易某、李某乙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折算年利率3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互相补充,但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易某、李某乙承诺以自有猪场、自购汽车及位于银河镇银凤小区13栋401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没有设立。被告张某自愿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范围未约定,视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易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