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哈建军与杨忠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建军,杨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278号申请执行人哈建军。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忠玉。原告哈建军与被告杨忠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杨忠玉给付原告哈建军所欠款项300000元,自2014年5月始至2015年2月止,每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30000元;二、被告杨忠玉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800元;三、如被告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争执;五、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2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忠玉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哈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哈建军名下牌照号为HCG977、MVS977、MSV977、MUO977号汽车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被执行人哈建军无房产、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27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