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德芳与李德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芳,李德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德芳,男,192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艳(李德芳儿媳),196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李德柱,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李德芳与被告李德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芳之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被告李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芳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未经我允许情况下,私自在距我房屋后檐墙0.1米处修建了一长2.1米,宽0.7米,深约1.5米的化粪池。因被告建造的化粪池离我家房屋墙基较近,严重威胁了我的居住安全。现要求被告将化粪池移走。被告李德柱辩称:化粪池是建在了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并且我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威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北正房后山墙外西北角建一下沉式化粪池,化粪池东侧距原告后山墙0.4米,西侧距原告后山墙0.46米,化粪池顶部以水泥浇筑,厚约0.1米。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原告北正房后山墙墙体出现粉蚀、剥落等现象。审理中,证人李×证实:李德柱的房屋由其所建;正房采取包清工方式,厢房采取日工方式,李德柱院内的厕所系其所建,厕所化粪池采用水泥浇筑方式,化粪池的四壁、底部、顶部均有一块砖厚度;化粪池的顶部与其他部分系一体结构,有7、8厘米厚度。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房后修建厕所化粪池,基于不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而进行了安全防护,经现场勘查,该防护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现原告所述的现实危险及潜在危险尚不明显,故其要求被告将化粪池移走的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德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