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横山县雷龙湾乡,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应付交警日常检查,通过办假证的人伪造了A1驾驶证一本,并将该驾驶证装在其身上。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晓明饮酒后驾驶陕K553**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6路公交车),在靖边县长城路北段紫薇花园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路西停驶的陕K10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黄某某驾驶)发生碰撞,后驾驶路西公交站牌、绿化带,造成两车损坏、公交站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75.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民警在其身上提取到A1驾驶证一本,其实际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A1驾驶证一本,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营业执照、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证明、车辆信息,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靖边县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公交停靠站维修负责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黄某某关于陕K101**号大众牌小轿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万元,赔偿了靖边县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且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靖边县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危险驾驶罪分别量刑后,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