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胡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胡定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姚志强,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北京强华阳光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增光,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被告胡定安,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志强与被告胡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光,被告胡定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诉称:我与胡定安于2004年口头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建胡定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金兰大厦的水暖工程,胡定安承诺该水暖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我工程款。该工程于2006年完工,之后胡定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胡定安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定安给付我工程款5万元;2.诉讼费由胡定安承担。被告胡定安辩称:不同意姚志强的诉讼请求。一、2003年至2006年期间我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负责金兰大厦工程过程中,姚志强为该工程安装水暖。当时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支付了姚志强一部分工程款,剩余5万元也应该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我支付。本案被告应该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而不应该是我。二、我于2013年1月14日给姚志强打了一个欠条,从内容上看也应该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该是我承担,请求驳回姚志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志强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为胡定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金兰大厦的水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胡定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胡定安于2013年1月14日为姚志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姚志强金兰大厦水暖工程费5万元整。胡定安主张其在姚志强施工期间担任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施工处处长,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北京昌水建筑公司负担,胡定安提交聘书及退休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聘书由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出具,内容为:胡定安同志被聘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聘期两年。退休证显示胡定安于2008年8月20日退休,申报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施工总队。上述事实,有欠条、聘书、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志强为胡定安进行施工,胡定安为姚志强出具了欠条,胡定安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给付姚志强工程款5万元;胡定安于2013年1月14日为姚志强出具了欠条,其虽主张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3年被聘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聘期为两年,且于2008年已办理退休手续,胡定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北京昌水建筑公司负担,故对胡定安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定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强工程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胡定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娄月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