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袁志宾、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袁志宾,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李东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志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居民。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智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生与被告袁志宾、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袁志宾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袁志宾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三里屯村老铁市的一条马路上交货,原告接到货主郭洪生卸货指令后和其他几个伙伴给该车卸货。原告在车上集装箱内卸货,卸完货后,原告准备从集装箱内出来,货车突然启动,原告立足不稳,碰在货物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此事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宾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东生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78.91元、误工费32106元、护理费28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8249.91元。被告袁志宾辩称,1、承认交通事故事实。2、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运通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主,发生事故的冀J×××××、冀J×××××挂车辆是袁志宾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公司的,真正车主是袁志宾;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冀J×××××、冀J×××××挂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已经能够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看出,原告是在集装箱内卸货过程中在车内受伤,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公司需核实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在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进一步发表。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同样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袁志宾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三里屯村老铁市的一条马路上交货,原告接到货主郭洪生卸货指令后和其他几个伙伴给该车卸货。原告在车上集装箱内卸货,卸完货后,原告准备从集装箱内出来,货车突然启动,原告立足不稳,碰在货物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破裂,2、脾破裂,3、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休克,5、腹壁软组织挫伤,6、肺挫伤,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45278.91元。2014年5月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原告李东生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保刚护理。原告自2008年在丰润区城内粮库15排3号居住至今,原告婚生次子李永兴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袁志宾系冀J×××××/冀J×××××挂大型货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各种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车内受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6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比较适宜。原告李东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1481.08元(77.83元/天×276天)、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年x20年x24%)、护理费1945.75元(77.83元/天×25天),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8006元(13641元/年x20年x24%÷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200195.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宾赔偿原告李东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195.74元,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2415.5元,由被告袁志宾负担,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