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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齐小牛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牛,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齐小牛,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徐雪峰,总经理。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江爱国,董事长。本院受理齐小牛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后,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无为县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申请人齐小牛在上次庭审结束,法院宣判前撤诉,后时隔一个月又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明显有故意为申请人增加不必要诉讼负累的嫌疑,故申请人认为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铜陵长江大桥高沟群英段,该地域属于无为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伍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