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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彭广成与鞍山时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成,鞍山时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彭广成,男,满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时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翟英堂。本院在审理彭广成诉被告鞍山时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广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鞍山时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广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848.50元返还原告。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