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项妙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项妙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方军,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项妙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妙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