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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宝贵与孙明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贵,孙明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12号原告吴宝贵,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孙明贤,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吴宝贵诉被告孙明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找原告未出干活,后经结算至2013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7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款。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期间被告找原告去干活,后于2013年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32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躲避不给。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孙明贤欠原告工资款7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贵工资款732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