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子馨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子馨,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馨,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津勇,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子馨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子馨之委托代理人杨博玉、被上诉人张英之委托代理人吕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子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下旬,张英因经营需要向董子馨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款。随后,董子馨于2014年3月22日、23日,分四笔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供给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满,张英未按照约定还款。董子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张英亦多次承诺尽快还款,但日后总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英向董子馨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二、被告向董子��支付延期支付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实际支付日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张英承担。一审法院向张英送达起诉状后,张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张英认为,若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若本案为合同纠纷亦涉及给付货币合同的纠纷,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的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不是作为付款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无论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均不应该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应该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董子馨起诉依据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董子馨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22日、3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向户名为张英的账户汇款。经查,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对于认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本案中,原告董子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原告董子馨给付货币的地点不属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经查,被告张英户籍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x区xx花园xx阁xx号xx房,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张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董子馨不服一���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来划分合同类型,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因此,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贷款人所在地。按照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为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实践合同,一审法院将依合同成立要件对合同类型进行划分的标准适用到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分担方式对合同类型进行划分,存在逻辑性错误。退一步说,就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此种借款合同中就仅有借款人须履行的义务,即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就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就只有贷款人,则履行地应为贷款人所在地。二、根据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贷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本案中,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该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辖区内,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审理本案。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英不同意上诉人董子馨所提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是本案案由确定错误。董子馨、张英曾经为恋爱关系,二人的资金往来并非借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银行的资金划拨凭证外只有手机短息和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不完整,有选择性,不能体现双方纠纷的真实情况,也没有提及具体的数额。证人证言是非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即便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的案由来确定管辖,也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定来确定管辖。三是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即使按照上述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其给被上诉人汇款的开户行在海淀区境内。四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家中,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家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完成。无论是被上诉人住所地还是汇款行为发生地均在广东省,不在北京市内。在庭审辩论阶段,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辩论意见同上诉答辩状,同时补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恋爱关系,本案应为赠与法律纠纷,但上诉人并不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也不认同本案为赠与法律纠纷的说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如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子馨与被上诉人张英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董子馨有向被上诉人张英要求还款的事实,但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尚需进入实体审理确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焦点亦不必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张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x区xx花园xx阁xx号xx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董子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