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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6岁(198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站城铁站内,因乘车排队问题与孙××发生口角并互殴,王××用拳头殴打孙××面部等部位,致其右侧鼻骨、额突骨折、左框内壁骨折、左内直肌损伤、右侧颜面部开放伤口、颅外、右腕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部皮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此次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