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35号广汇大厦15楼A座。法定代表人:潘彬。被告:葛洲坝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彭福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众恒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08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