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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玉山与李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山,李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周玉山。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委托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慧。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山与李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山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还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世慧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所诉属实,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至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还将位于涿鹿镇古楼东街的私有房产一处的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作为担保。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000006**号)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在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对借贷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对借贷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却以当时未看清起诉状及借条为由反悔,否认借款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可的充分证据,其反悔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付纪林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被告对借条认可后又提出异议,根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据认定原则,付纪林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由于原告享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从借款日,即2010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玉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世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