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2l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苏家河湾租房内,与被害人沈某某聊天过程中,强行将被害人压倒在床上并将其裤子脱去,实施强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并未完成强奸行为,应属强奸未遂。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在没有其他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而认定被告人强奸既遂,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一些试探行为没有反感、制止,给被告人传递了错误的信息,使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产生发生性行为的念头。综上建议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2l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苏家河湾租房内,邀同事沈某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某压倒在床上并将其裤子脱去,欲实施强奸,在实施过程中被害人逃离现场。另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支付被害人沈某某补偿款4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见面时,将自己亲手制作的花送给被告人。经被告人谢某某邀请,被害人沈某某到其租房内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强行将其压倒在床上、脱去裤子,实施强奸;同时证实其在案发后冲洗下体,并在超过20小时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聊天过程中强行将被害人压倒在床上、脱去裤子,但未插入,性行为未能完成。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4、刑事照相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强奸时将被人的短裤扯破;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补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得到补偿款40000元整,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强奸犯罪属既遂,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除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矛盾点,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属强奸既遂,故对此不予支持。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犯罪中属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占英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