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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经营上海晓辉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1660元,其中税额为109215.54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施某的证言,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十万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交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确保国家税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秀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