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玉霞犯贩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玉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2日,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玉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柯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6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唐玉霞在庆阳市西峰区北郊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2、2014年3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马某某、李某集资425元,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玉霞后,被告人唐玉霞在庆阳市西峰区北郊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4克,获款425元。3、2014年3月7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唐玉霞在庆阳市西峰区育才中学附近欲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提取被告人唐玉霞扔在地上的用彩色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计3.29克,并抓获吸毒人员马某某、李某,查获手机等物。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玉霞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4小包计3.2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唐玉霞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6.69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玉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玉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唐玉霞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玉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唐玉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6.6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3月6日下午,其未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玉霞于2014年3月6日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3.4克,获款625元,同年3月7日准备向张某某再次出售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29克,并查获手机等物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电话联系后,其在唐玉霞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3月6日下午其与李某、马某某凑足425元在唐处购买2.4克毒品海洛因,以及次日其电话联系唐玉霞欲购买150元的“四个东西”(即4克海洛因),后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其与张某某、马某某凑足425元,张某某在唐玉霞处购买海洛因,次日马某某联系张某某,由张在唐玉霞处购买海洛因时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先后二次在唐玉霞处购买海洛因,次日张某某与唐玉霞电话联系购买“4个东西”(即4克海洛因),后均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唐玉霞将其购买的海洛因偷出向他人出售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唐玉霞被抓获的事实。6、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单、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并被收缴的事实。7、搜查笔录,证实在李某某、唐玉霞夫妇租住处提取电子秤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唐玉霞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李某、马某某尿液系阳性均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唐玉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11、人口查询,证实唐玉霞的个人基本情况。12、鉴定意见,证实从唐玉霞处查获白色可疑物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3、随案物证手机,证实系唐玉霞的作案工具。14、上诉人唐玉霞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中控辩双方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玉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玉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唐玉霞提出2014年3月6日下午,其未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其与李某、马某某凑足425元在唐玉霞处购买2.4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吸毒人员马某某、李某的证言及张某某与唐玉霞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玉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星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