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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穆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一×,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穆一×无证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口南侧,撞上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宋XX受伤。被告人穆一×驾车逃离现场。宋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穆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穆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一×违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一×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穆一×无证驾驶漏检的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上前方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宋XX受伤。事故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穆一×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8时许,被告人穆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宋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6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穆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一×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000万元,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一×、刘二×、穆二×、宋一×、宋二×、王××的证言,被告人穆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穆一×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穆一×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穆一×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