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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佘金玉诉被告杨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金玉,杨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佘金玉,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杜明,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受理原告佘金玉诉被告杨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金玉诉称:被告杨开敏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2014年5月,原告催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杨开敏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佘金玉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敏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11月25日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存款(杨开敏账户)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天拖一天,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开敏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开敏归还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开敏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佘金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因此本院应调整为该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佘金玉人民币3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洪陪审员 杨怀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