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月2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至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扬村黄庄组一平房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安排场地、联系接送参赌人员、管理维持秩序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赌场抽头。6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计人民币190000余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孙某、吴某、赵某、卞某、严某、嵇某、奚某、关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三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