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国畴与吴家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畴,吴家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国畴,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柯绍豪。被告:吴家意,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杨国畴诉被告吴家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畴的委托代理人柯绍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畴诉称: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上门或者打电话给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而拒绝还款。后来被告连电话号码也更换了,原告多方查找也无法找到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人民币,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意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畴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借据,吴家意向杨国畴借现款:壹万元正:10000.元,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另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借据,吴家意本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杨国畴借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庭审时,原告称两份《借据》的内容都是书写好再交给吴家意签名(《借据》上“吴家意”三个字即是吴家意的签名)。原告还称当时是借现金给被告,两次一共为15000元现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家意向原告杨国畴借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家意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国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吴家意负担(原告杨国畴已垫支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吴家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杨国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