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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明章与谷晓权、王庆华、谷春慧、代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章,谷晓权,王庆华,谷春慧,代晓娟,张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崔明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晓权,男,汉族。被告王庆华,坡,汉族。被告谷春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娟,女,汉族。被告张宪安,男,汉族。原告崔明章因与被告谷晓权、王庆华、谷春慧、代晓娟、张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章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谷春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晓权、王庆华、代晓娟、张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章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谷晓权、张宪安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约定月利率15‰、费用按借款额的35‰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谷春慧、王庆华、代晓娟、刘长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借款后既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到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也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4月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利息按月息15‰、违约金按日5‰、费用按借款额的35‰计算);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长德的起诉。被告谷春慧辩称:原告应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谷晓权、王庆华、代晓娟、张宪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崔明章为支持良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谷晓权、张宪安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谷春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合同及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履行出借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且收据是在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而该收据不能起到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目的;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据的借款人是谷晓权、张宪安,并无担保人,因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据的真实情况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均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对未履行的合同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对转账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它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lOO万元的出借义务,户名为崔民的凭证不能体现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谷晓权、王庆华、代晓娟、张宪安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谷春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崔明章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谷晓权、张宪安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长德、代晓娟、谷春慧、王庆华作为丙方(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OO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O4月08起至2013年O7月O7止。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五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以及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十三条……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有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四十四条补充条款:为保甲方资金安全、甲方向乙方借出款项需定期向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咨询、并需每月派人调查了解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上支出的咨询费、调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乙方自愿承担、以上费用每月乙方按第一条借款额的35‰向甲方支付一直到款项实际还清为止。(本条由借款人按指印表示已看过并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谷晓权、张宪安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崔明章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O00,O00.O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04月08日至2013年07月0日。注:此借据本人持有有效,其他人持有无效。原始借据条有效,复印件无效。借款人:谷晓权宪安2013年4月8日”,收据内容:“收据今收到出借人崔明章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O.O0元整收款人:谷晓权张宪安2013年4月8日”。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向被告谷晓权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晓权、张宪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晓权、张宪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按借款额的35‰支付费用,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上述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晓权、张宪安支付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华、谷春慧、代晓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华、谷春慧及代晓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春慧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晓权、张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崔明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庆华、谷春慧、代晓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明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OOO元,由被告谷晓权、张宪安、代晓娟、谷春慧、王庆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