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邓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邓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一:邓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二: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邓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来大亚湾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多年,被告一、被告二于2013年9月起在大亚湾澳头比亚迪二村承包装饰工程与原告相识,后原告在被告一承包的比亚迪二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与妻子易某某经慎重考虑予以同意,提出先借3万元现金,2014年1月14日定期款到期后再借12万元,被告二予以同意,为保证资金安全,被告二找来被告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立字据后原告于当天交付给被告二3万元,12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给被告二。后被告二因承包工程亏损后无法联系,原告不得已找到被告一要求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自2014年8月1日起二年分24期共计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逾期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暂定1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借条及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居住证原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用作发工人工资,我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二因承包工程亏损后无法联系,原告不得已找到我要求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是受骗和受逼迫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兹有陈某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雷某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必须在2014年7月8日前如期归还,不得有误。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1%一天,如有借款人未能按借条完成,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当日原告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同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其妻子易某某的帐户取出现金12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甲方(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前还款,乙方(被告邓某)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现被告陈某某无法联系,为此,甲、乙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对于2014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乙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行为,甲方只要求乙方承担150000元的本金,违约金不要乙方承担;2、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1日起二年分24期还完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每期6500元,每月28日前必须还清当期款项。如逾期超过二个月未按上述承诺全部支付完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借款本金,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如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公告刊登于2014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G51版,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按日1%计付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关于担保问题,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相应的担保人邓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7日止,在该段保证期间内担保人邓某又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明确只要求担保人邓某承担150000元的本金,不承担违约金,为此,被告邓某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邓某辩称签订担保及还款协议是受骗和逼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丹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