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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淳安县贺城乡村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淳安县贺城乡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1号。法定代表人:余运德,副局长(主持工作)。被申请执行人:淳安县贺城乡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0号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淳人社监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向叶雪花等12名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五日内支付劳动者报酬50888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告知期限内主张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508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淳人社监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贤云审 判 员 方钢军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