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关明。委托代理人:朱志江。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雨阳。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好时光商务大厦项目提供决算编制服务。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好时光商务大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咨询基本费按决算总造价的1.6‰计算,追加收费计算方法为以施工单位上报施工图决算为基数,审核核减5%以上的,按核减5%以上部分的5%收取,核减5%以内不收取,咨询费用在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11月28日,好时光商务大厦项目工程结算经被告及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40772293元,核减额为1720604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展期,并承诺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现被告公司发生变故,原告非常不安,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69059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868元(从2013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好时光商务大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涉诉工程施工单位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0772293元,核减额为17206046元的事实。被告栎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栎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好时光商务大厦提供决算编制服务,此外还对咨询费计取办法、支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好时光商务大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上述工程包干预算造价进行重新编制并对施工方送审决算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的咨询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一、经双方协定,咨询费用按决算总造价的1.6‰计算(比原合同费用增加0.8‰)。二、审核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审核追加费用由咨询人收取,该费用应在决算审核前由委托人与施工方签订追加费合同,在审核结束时由施工方直接支付给咨询人或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咨询人。追加收费计算方法:以施工单位上报施工图决算为基数,审核核减5%以上的,按核减5%以上部分的5%作为追加收费,核减5%以内不收费。三、咨询费的计算基数为经咨询人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四、该咨询项目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咨询费用在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五、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未详部分参照原告合同条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上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经审核,上述工程送审额为157978339元,审定金额为140772293元,核减额为1720604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基本费225236元(140772293元×1.6‰)、追加收费465356元[(17206046元-157978339元×5%)×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好时光商务大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咨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690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690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款项从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5557.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陶幸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