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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肖子宝”,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7日下午,因谢峰元(另案处理)经营的运煤车超载被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肖某甲、肖某乙等人查获,谢峰元便打电话给李某等人去报复该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即邀集谢某、阳某、李谟炼(均已判刑)及谢军(另案处理)一起去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当日19时30分许,谢军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及谢某、阳某、李谟炼赶到该超限超载检测站后,李某、李谟炼、谢某等人对该站工作人员肖某乙、肖某甲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谢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肖某乙致其重伤。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同年4月26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黄某、谭某、邱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谢峰元、谢某、阳某、李谟炼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邀集谢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李某不是此次犯罪行为的人员邀集者、组织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谢峰元因经营的运煤车在涟源市超限超载检测站被查获、罚款,与检测站工作人员肖某乙、肖某甲发生了争执。上诉人李某及谢军、李谟炼、谢某、阳某五人得知此事后,乘坐谢军的小车赶到超限超载检测站对工作人员肖某乙、肖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谢某持匕首刺伤肖某乙,致其重伤。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同年4月26日,上诉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肖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肖某乙在娄底市公路局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值班,检测站拦了五台超载货车,那些货车司机和肖某甲、黄某在交涉。后来听肖某甲讲有一个司机来为超载货车讲好话,要求肖某甲放车,肖某甲没有同意。过了一会儿,突然从胜利方向过来一台小车一直开到值勤室外的检测磅上,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司机没下来,其中一个人进来就踢了肖某甲一脚,肖某乙问那些人要干什么,被那些人用拳头打了眼睛一下,胸腔和屁股上也被人捅了二刀,然后那些人就走了。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肖某甲和肖某乙在马路上执法,拦下了五台从涟源方向过来的超载货车,并要对这五台货车进行处罚。谢峰元过来要肖某甲照顾,遭到了肖某甲拒绝,谢峰元拿出手机打电话,肖某甲听见谢峰元在电话中喊人来报复。当日19时30分许,肖某甲和肖某乙在岗亭里面值班时,从冷水江方向开过来一台黑色的广州本田车,车子停在岗亭旁边,从车子上面下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一个男的冲进岗亭内踢了肖某甲的左边大腿一脚,肖某乙见状起身问那四个年轻男子干什么,对方就朝着肖某乙打,肖某乙的眼睛被对方打了一拳后转身往岗亭里面走时,对方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冲过来对着肖某乙的屁股捅了一刀,肖某乙转过身来,又冲着肖某乙的肚子捅了一刀,然后四个人就上车跑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有五台装煤的货车超载,被工作人员拦下,谢峰元找到肖某甲,要求照顾,肖某甲没有答应,要按规定罚款,谢峰元与肖某甲争吵了几句后,走出值班岗亭,往冷江方向开车走了。当日晚上7时20分许,一辆黑色广本小轿车开到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值班岗亭门口,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直接冲到岗亭里,其中有两个年轻人对着肖某甲脸部就是两拳,肖某乙站起来去劝,黄某看到打架了也准备过去劝,等黄某过去时,肖某乙已经受伤了,四个年轻人也开车跑了。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谢峰元打电话讲了和良溪超限站的纠纷,让其去问一下怎样才可以放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谢峰元又打电话让其到良溪超限站去看一下,谢军是不是在打架,其怕麻烦就没有去。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邱某听谢峰元讲7日下午谢军喊了些人在良溪检测站打了架。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肖某乙出具了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0、辨认笔录,证明阳某、谢某分别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是与他们一起殴打超限站工作人员的人。11、共同作案人谢峰元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谢峰元装载五车煤途径涟源市六亩塘镇良溪超限检测站时,被检测站工作人员拦住,谢峰元与该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谢峰元即给谢军打电话去处理该事情。过了半个小时,谢军打电话告诉谢峰元,说喊人到了超限站,其中一人用刀捅伤了人。12、共同作案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谢某和李谟炼、阳某、李某四人在谢军家摘杨梅时得知谢峰元在超限站受了委屈,要我们去帮他出口气。于是,四人搭乘谢军的小车赶往超限站,李谟炼在途中捡了一个啤酒瓶,到超限战后谢军坐在驾驶室没有下车,李某先下车对着岗亭内一个穿制服的人拳打脚踢,谢某和阳某、李谟炼冲上去也跟着打那个人,旁边一个工作人员过来劝,谢某等四人又去打那个人,那个人从岗亭内拿一条凳子,谢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着那个人乱刺。13、共同作案人阳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阳某和谢某、李谟炼、李某一起在谢军家摘杨梅时得知谢峰元在六亩塘超限站受了委屈,要大家帮忙去教训超限站的人。阳某等人坐着谢军的本田小车往六亩塘方向走,途中李谟炼下车捡了一个啤酒瓶。到了超限站,阳某和谢某、李谟炼、李某下车,谢军呆在车上没有下来,李某先冲上去对着岗亭内的一个工作人员打,阳某和谢某、李谟炼也冲上去打,另一个工作人员来制止,阳某等人又打那个人,谢某拿匕首捅了那个人两刀。14、共同作案人李谟炼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阳某和谢某、李谟炼、李某等人搭乘谢军的小车到良溪超限站对该站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谢某拿匕首捅伤超限站工作人员。1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17时许,李某与谢军及谢军的三个伙计在谢军家摘杨梅时,得知谢峰元因车载超重在良溪超限站被查获的事情,李某即与谢军及谢军的三个伙计驾车去涟源市六亩塘镇良溪超限超载检测站,谢军的伙计在路上捡了啤酒瓶,到检测站后,李某和谢军的三个伙计对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听一个叫“四毛陀”的人讲他用匕首捅伤了检测站工作人员。16、视频资料,证明李某、谢某、阳某、李谟炼殴打超限站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李某接到谢峰元的电话后便邀集谢某等人去殴打超限站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原审认定李某接到谢峰元的电话后邀集谢某等人去殴打超限站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经查,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李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