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7元。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