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9月8日至10日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到酒房乡小寨村冷箐洼大草山其管理的山林采伐云南松,经鉴定,共采伐云南松106株,活立木蓄积为45.8898立方米。采伐原木共345件,原木材积为15.7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采伐的林木、采伐现场遗留的伐根、作案工具油锯1把等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公开拍卖纪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5.88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木材拍卖款17,68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油锯1把,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