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静、赵翠英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赵翠英,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温学林,王付胜,王道承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英。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环山路裕华园。法定代表人:马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贤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学林。原审被告:王付胜。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道承。上诉人王静、赵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学林、王付胜、王道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姜宪峰,上诉人赵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强,被上诉人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雷,原审被告王付胜的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崔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温学林、王道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