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振环诉穆凯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环,穆凯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高振环被告穆凯盈委托代理人张海天(与被告穆凯盈系夫妻关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环与被告穆凯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环、被告穆凯盈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环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被告穆凯盈驾驶津DZ66**号机动车沿广东路由北向西右转驶入绍兴道后,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广东路由北向西右转驶入绍兴道第二条机动车道,被告穆凯盈车右侧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穆凯盈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了相关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5.09元(均由被告穆凯盈垫付)、护理费1825元(在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1500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900元;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振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2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7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3、护理费发票1张、收条1张,证明护理费花费情况。被告穆凯盈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没有垫付。本起事故是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次判决我承担80%的责任,故我垫付的医疗费中的80%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20%系我自愿负担,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穆凯盈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87343.29元,交强险已用满。因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而伤残鉴定的前提为治疗终结,且我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合理赔付,故我方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无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高振环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穆凯盈表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中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指定医院;对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非指定医院,不同意赔偿,且并非治疗所必需;对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为李歧明个人出具,不能证明其有护工身份及护工资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护理费1500元,故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据原告当庭陈述,该325元护理费为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收款人应当为天津市天津医院,而该发票的收款方为劳动服务公司,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针对护理期进行过鉴定,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我方已经进行了合理赔付,故该项诉请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12时,被告穆凯盈驾驶津DZ66**号机动车沿广东路由北向西右转驶入绍兴道后,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广东路由北向西右转驶入绍兴道第二条机动车道,被告穆凯盈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车右侧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穆凯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和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2013年10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150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次诉讼后,原告就其伤情又进行了治疗,其中在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5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7日),进行了改善左肩、左肘、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度,提高左侧肢体肌力的相关治疗;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52.69元,全部由被告穆凯盈垫付。另查,津DZ66**号机动车系被告穆凯盈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87343.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穆凯盈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8: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穆凯盈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52.69元(全部由被告穆凯盈垫付),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3952.69元×80%=27162.15元(被告穆凯盈垫付33952.69元)。关于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关于在天津市河西区康复医院产生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所需护理期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已经鉴定为150日并赔偿完毕,故对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护理费325元,证据充分,且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该主张并无不当,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92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定残后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环医疗费27162.15元(被告穆凯盈已给付33952.6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环护理费2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环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四、驳回原告高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振环负担35元,由被告穆凯盈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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