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但俊莹与张兆松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俊莹,张兆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但俊莹,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松,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但俊莹与被告张兆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但俊莹于2015年2月9日以缺乏主要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但俊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元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正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