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民一42原告刘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朱某、罗某某,均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85元;经济补偿金32859.91元共计36244.91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36244.91元,因此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859.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2年10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劳务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过往12个月平均月工资237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85元及剩余年假应补工资772.41元、经济补偿金32859.91元。并附注:最终按劳动局仲裁或法院裁决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终止劳动合同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拖欠原告工资3385元及剩余年假应补工资772.41元,应予以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28日之后已经超出了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务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10月8日计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37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9.5个月补偿金即22562.5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资3385元、剩余年假应补工资772.41元、经济补偿金22562.5元,合共2671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