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张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张尚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红星(北京市中北顺建材商店业主),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尚江,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张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星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至2009年间,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北京市中北顺建材商店购买锅炉及相关材料,但是剩余货款26400元始终未结清。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尚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到2009年间,张尚江从李红星经营的北京市中北顺建材商店购买锅炉及相关材料,张尚江给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3年2月4日张尚江尚欠26400元材料款未付。2013年2月4日,李红星与王×找到张尚江,张尚江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的字迹都是张尚江所写。欠条载明:“今欠王在武材料款贰万陆仟肆佰元正(26400元).张尚江.2013年2月4日。”上述欠款张尚江至今未给付。证人王×出庭陈述,其是李红星的丈夫,负责北京市中北顺建材商店的对外业务。张尚江的业务都是其办理的。2005年到2009年间,张尚江从李红星经营的北京市中北顺建材商店购买锅炉及相关材料,张尚江给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3年2月4日张尚江尚欠26400元材料款未付。2013年2月4日,李红星与王×找到张尚江,张尚江于当日出具了涉诉欠条,欠条上的字迹都是张尚江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星提供的欠条、证人王×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张尚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张尚江欠原告李红星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红星要求被告张尚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江给付原告李红星货款二万六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尚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张尚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