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赵昕,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法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王龙,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儿子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矛盾冲突不断。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还生活在一起,但已经各自居东西卧室三年之久,除了经常为琐事而争吵外,实际上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生活。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数月,分别在各自父母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判令原告抚养双方婚生子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抚养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0寸彩电一台、海尔立式空调机一台、海尔壁挂空调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财产有异议:被告主张有以下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浴霸一台、助力车一台、双人床两张、电脑桌一张、电视机柜一张、茶几一张、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布艺沙发一组(三件);原告均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借马涛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宋某乙的抚养,由于宋某乙目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宋某乙,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宋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宋某乙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可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每月支付560元为宜,并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被告易某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双方认可财产部分处理,本着容易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的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0寸彩电一台,以上归被告易某所有;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以上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借马涛1,000元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易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负担宋某乙抚养费560元,并于每月的10日前交付;被告易某享有对宋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夫妻共同的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0寸彩电一台,以上归被告易某所有;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以上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法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