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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亦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35号西会所。法定代表人陈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菊,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亦荣。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菊、被告姜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香榭水岸小区原物业公司开来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告知业主。原告接管小区后提供了应有的物业服务,而被告结欠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861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其是拆迁户,拆迁时村委会承诺拆迁户可以免交物业费,因此其无需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启东市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开来物业公司对启东市香榭水岸小区1-3号楼、27-49号楼的物��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居住的香榭水岸小区48号401室的建筑面积为117.75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就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基于原告与开来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向被告公告,且原告接管小区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结欠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拆迁时村委会承诺拆迁户可以免交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百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文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