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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统乾与虞灵通等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统乾,虞灵通,虞灵松,张喜荣,李苟妹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统乾,男,193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虞灵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虞灵松,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张喜荣,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李苟妹,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统乾诉被告虞灵通、虞灵松、第三人张喜荣、李苟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统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统乾负担。审判长  欧书勇审判员  黄仁波审判员  莫新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