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与陈炳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陈炳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姜尤和。委托代理人谭祖平。委托代理人谭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海。委托代理人刘仁斌。上诉人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以下简称洪家堰村二组)因与被���诉人陈炳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家堰村二组的法定代表人姜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平、谭勇,被上诉人陈炳海及其委托人刘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组织该乡洪家堰村村委会、洪家堰村一组和二组的组长及被占地群众座谈并形成了座谈二合一纪要,经协商,参与座谈人员同意在洪家堰村一组和二组的土地上进行新村建设,土地补偿由乡政府按实占面积每亩减免农业税费500元。同年7月6日,走马乡人民政府制定《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并发布了公告,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乡政府用自身的财政收入,对全村统一调整土地,鼓励该社将土地用于新���建设,新村建设领导小组除收取政策法规必须收取的费用外,收取极少数的工本费……土地价格从优……一等地段:每平方米基础设施费25元。二等地段:每平方基础设施费15元。另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8元/户,规堪费50元/户,房产证25元/户。”2003年4月1日,陈炳海取得了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开工准许,其后开始开工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2003年4月8日至9月5日,陈炳海向走马乡财政所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17,400元、青苗赔偿押金2,000元,向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交纳配套费700元,向高坪区交通局路政管理中队交纳公路补偿费(接道)1,700元。2007年10月30日,陈炳海取得了加油站一栋一层砖混结构住宅房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77平方米。2011年,洪家堰村二组村民上访要求对走马乡新村建设按征地给予补偿,并兑现历年粮食直补。走���乡人民政府决定对2002年新村建设占地共计9亩(其中实占面积7.89亩,加油站占地1亩),按协议1亩兑8亩,其中洪家堰村一组7亩,洪家堰村二组56亩,共计29,396.43元,兑现2006年至2012年的粮食直补款。2012年以后的占地粮食直补款按照当年粮食直补的标准兑现到村。2011年12月13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作出南市高国土资(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炳海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走马乡洪家堰村2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同时处罚款7,986.00元。2013年,洪家堰村二组村民因陈炳海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信访,经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多次组织当事人协调处理未果。洪家堰村二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炳海于2003年在洪家堰村二组所有的土地上违法修建加油站一座,至今未向洪家堰村二组支付一分钱的土地使用费,也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后经洪家堰村二组村民举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于2011年12月13日向陈炳海作出南市高国土资(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加油站,但陈炳海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未执行该处罚决定,陈炳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洪家堰村二组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陈炳海支付土地使用费25万元,并判令陈炳海立即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使用原貌,诉讼费由陈炳海负担。陈炳海辩称,洪家堰村二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洪家堰村二组与陈炳海之间没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合同或协议,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洪家堰村二组要求陈炳海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1年6月28日,洪家堰村二组及其村社干部、群众代表同意走马乡人民政府通过一次性减免农业税、给予青苗赔偿等方式取得包括陈炳海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在内的共计9亩的土地使用权。三、走马乡人民政府对洪家堰村二组包括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在内的共计9亩的洪家堰村二组的土地使用权给予了充分补偿。2006年以前,走马乡人民政府通过一次性减免农业税(500元/亩)、给予青苗赔偿(0.8-1.0元/平方米)等方式给予了补偿。2006年以后,走马乡人民政府按照1亩兑8亩的标准补偿洪家堰村二组粮食直补到2012年,2012年及以后年份的粮食直补按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兑现给洪家堰村二组。四、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使用方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陈炳海根据走马乡人民政府2001年7月6日公开发布的《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缴纳了青苗赔偿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配套费并取得走马乡村镇建设���理所的开工通知等手续后,走马乡人民政府将洪家堰村2组东兴公路旁约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给陈炳海用于修建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其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修建了走马乡加油站,主要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五、陈炳海未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在走马乡人民政府,而非擅自非法占地。按照《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证件的办理,由走马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2007年,国土所为加油站的附属住房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实了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洪家堰村二组诉请陈炳海支付土地使用费25万元,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案涉土地虽系洪家堰村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国家对农用地转建设��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洪家堰村二组要求陈炳海支付土地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陈炳海建设加油站占用的集体土地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用或征收的审批手续,虽然案涉建设用地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且已经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确认为非法占地进行了行政处罚。但陈炳海在修建加油站的过程中,按照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开工建设批准。三、洪家堰村二组提出按案涉土地附近租房租金和土地年产值的平均值计算出土地使用费25万元,无法律依据。同时,洪家堰村二组诉���陈炳海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使用原貌,因陈炳海非法占地的行为已被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炳海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负担。洪家堰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洪家堰村二组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炳海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尽管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向走马乡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陈炳海并没有向洪家堰村二组支付任何土地使用费。2.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属洪家堰村二组全体社员的财产,走马乡人民政府无权处分,走马乡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以农税作为交易条件,再将诉争土地处分给陈炳海并收取相关费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洪家堰村二组请求二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走马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3.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在洪家堰村新村建设的范围内,一审认定陈炳海享有新村建设的优惠政策是错误的。4.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炳海占用洪家堰二组的土地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陈炳海应对其侵权行为向洪家堰村二组承担赔偿责任。陈炳海辩称,1.陈炳海修建及经营加油站是为了响应当地政府��展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主观上没有侵占洪家堰村二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故意。2.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当地人民政府,并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时又取得了建设主管部门的开工建设许可证,故陈炳海通过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的用地行为不属于侵权。3.当地人民政府为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办理转用或征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洪家堰村二组应当向作出土地转用或者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张土地使用费。4.当地人民政府通过一次性减免农业税、给予青苗补助费等方式取得包括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在内的共计9亩土地使用权,因此,当地人民政府已经给予了洪家堰村二组充分的补偿。5.陈炳海未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在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办事拖沓和不作为造成的,而非陈炳海的非法占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炳海占用洪家堰村二组集体土地修建加油站是为了响应走马乡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的号召,并按照走马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开工建设批准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陈炳海修建加油站的土地是通过走马乡人民政府取得的,并非擅自占地。由于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占用的集体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已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南市高国土资(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炳海自行拆除非法占用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同时处罚款7,986.00元。现洪家堰村二组以陈炳海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判令陈炳海拆除加油站、恢复土地使用原貌并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洪家堰村二组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已预交,依法应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婵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