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巩青仁与巩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青仁,巩青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巩青仁,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巩青田,农民。原告巩青仁与被告巩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青仁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菊,被告巩青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青仁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巩青田辩称,原告的欠条是我打的,但这个钱我又借给了别人,别人又给我打的欠条,这个钱一直没能要上来。另欠条上面的原告的名字巩青仁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其余的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巩青田于2013年1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利息为1分2厘。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借给了别人一直未能要上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巩青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巩青田从原告巩青仁处借款20000元,利息为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巩青田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巩青田在原告巩青仁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2厘。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巩青仁和被告巩青田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巩青仁向被告巩青田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巩青仁要求被告巩青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青田欠原告巩青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巩青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承芳附: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