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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统富,杨瑞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自报),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同古镇底寨村53号。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瑞德),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伙同韦某、三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0号楼,被告人杨某甲在二楼楼道望风,被告人谢某甲及韦某、三哥进入该楼303号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在305号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24元的联想A350手机和一台飞科牌剃须刀(无法核价)。2014年5月22日,民警根据线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的经过;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谢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与谢某甲等人密谋盗窃,不清楚谢某甲等人盗窃了多少财物,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某甲所提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谢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韦某的证言,均证实两上诉人伙同韦某等人共同参与密谋,并根据分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分占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谢某甲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谢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与谢某甲等人密谋盗窃,其并不清楚谢某甲等人盗窃了多少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谢瑞师的供述及证人韦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在盗窃前有进行密谋,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是经密谋后进行盗窃。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无论上诉人杨某甲是否清楚谢某甲等人盗窃了多少财物,都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杨某甲要求对原判予以改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