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逢兆与袁树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浓,陈逢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浓。委托代理人:梁长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逢兆。委托代理人:梁巨明。上诉人袁树浓因与被上诉人陈逢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6月12日,陈逢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袁树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7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袁树浓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逢兆与袁树浓是朋友关系。袁树浓于2012年7月5日以周转困难为由向陈逢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袁树浓出具借条一张给陈逢兆,载明:“今借到陈逢兆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元整,(小写)(30000元),借期为30天,如逾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借款人:袁树浓,身份证:,2012年7月5日”。此后,袁树浓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多次催促,其以资金困难搪塞陈逢兆,但是据陈逢兆了解,袁树浓在恩平市路5号花园楼购买商品房一套。袁树浓答辩称:一、2012年7月5日陈逢兆并没有实际支付3万元的借款给袁树浓。二、陈逢兆提供的证据4借据是袁树浓在被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12年7月5日,陈逢兆雇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男青年逼袁树浓上车,到饭店的路边停车,对袁树浓采用拳打及凶器恐吓其在陈逢兆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名。三、陈逢兆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利用黑恶势力对袁树浓实施人身伤害,逼其立下借条,袁树浓对陈逢兆的不法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仍在处理中。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是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因此,可以证明陈逢兆提供到庭的本案证据4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本案仍在公安机关处理,未有处理结果,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或者驳回陈逢兆的起诉。四、陈逢兆补充陈述的1995年4月6日借款,于2012年7月5日续签借条的问题,袁树浓认为不是事实。五、袁树浓与张某甲甲在2007年12月13日离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袁树浓出具借据一张给陈逢兆,借据载明:“今借到陈逢兆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元整,(小写)(30000元),借期为30天,如逾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借款人:袁树浓,身份证:2012年7月5日”。对于出具该份借据的具体情况,双方陈述不一。陈逢兆述称,1995年4月6日,袁树浓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是袁树浓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7月5日,经其与袁树浓协商,袁树浓重新出具2012年7月5日借据,该借据是续签1995年4月6日借据,而1995年4月6日借据原件袁树浓已经收回。而袁树浓辩称,2012年7月5日借据是陈逢兆事先打好格式,之后陈逢兆找人胁迫其在借据空白处填写了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并在填写的位置上打上指模,陈逢兆并没有支付30000元给袁树浓;1995年4月6日借据的30000元借款,自己已经在1995年期间偿还给陈逢兆,并收回1995年4月6日的借据原件(备注:在第一次庭审质证阶段,袁树浓认为1995年4月6日借据的借款人为“袁浓”,不是“袁树浓”,同时没有借据原件,因此不予质证;之后的庭审调查过程中,袁树浓又确认1994年4月6日借据的真实性,陈述自己已经还款并收回该借据原件,前后陈述不一)。另查,袁树浓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其就2012年7月5日陈逢兆找人胁迫自己出具借据的事情向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塘派出所)报警处理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向新塘派出所调查取证,新塘派出所出具2014年7月3日、10月27日证明两张,证明2014年7月5日、7月8日袁树浓在新塘派出所没有报警记录。袁树浓确认,截至本案诉讼时,新塘派出所对其报警没有发出立案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陈逢兆主张袁树浓出具的2012年7月5日借据是续签1995年4月6日借据,袁树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袁树浓辩称2012年7月5日借据是被胁迫出具的,1995年4月6日的借款已经偿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逢兆与袁树浓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审认为,陈逢兆与袁树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借贷的合意。陈逢兆主张与袁树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出具2012年7月5日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晰、明确。袁树浓确认2012年7月5日借据中的填写的内容是其自己填写,但是辩称是在陈逢兆找人胁迫的情形下填写,对于袁树浓辩称的胁迫行为,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新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袁树浓诉称的时间内没有报警记录,而袁树浓也确认自己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处理决定。因此,在袁树浓抗辩2012年7月5日借据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款项的支付。陈逢兆主张2012年7月5日借据是续签1994年4月6日借据,借款30000元已经在1994年4月6日借据出具时支付,其出具的2012年7月5日借据与1994年4月6日借据相互印证。袁树浓确认1994年4月6日借据及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但是辩称1995年期间已经偿还了借款30000元,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1994年4月6日借据及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袁树浓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在其辩称已经偿还1994年4月6日借款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及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2012年7月5日借据的约定,袁树浓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6月10日),陈逢兆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袁树浓对涉案借款事实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袁树浓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6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保全费485.70元,合计1449.7元,由袁树浓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袁树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逢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逢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1994年4月6日,袁树浓立据向陈逢兆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袁树浓于1995年期间已还清,并收回借据。涉案的借款3万元,是由于袁树浓与陈逢兆的儿子陈某甲在1994年期间合伙做生意亏损,陈逢兆认为袁树浓仍欠其合伙债务3万元而要求袁树浓立据确认无果。2012年7月5日,陈逢兆雇请带黑社会性质的社会青年,对袁树浓实施人身伤害,袁树浓被迫立下借据。为此袁树浓报警,公安机关对此事作过相关处理,并向当事人做了调查笔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袁树浓向陈逢兆立下的借据应属无效,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草率认为“借据”合法有效,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陈逢兆答辩称:一、关于借据事实:袁树浓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给陈逢兆的借据是双方就1995年4月6日所借款项的重新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该借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存在陈逢兆胁迫袁树浓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原本是朋友关系,没有怨仇,也没有其他过节,陈逢兆不存在强迫袁树浓违背意愿出具借据的理由。袁树浓陈述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据,但其当时不报警不合常理。二、关于借款的清偿:袁树浓欠陈逢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还。袁树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捏造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逢兆是否向袁树浓提供3万元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逢兆主张与袁树浓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袁树浓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提供借款。对此,陈逢兆提供袁树浓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并认为该借条是袁树浓对其于1995年间向其借款3万元的重新确认。经审查,该借条内容为袁树浓对其向陈逢兆借取3万元款项的确认。袁树浓对陈逢兆主张1995年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该借条内容,应认为陈逢兆已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袁树浓主张该借条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1995年的借款已清偿,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袁树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7月25日的报警回执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并认为其曾于2012年7月8日因受胁迫出具涉案借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报警回执。经原审调查,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袁树浓于2012年7月5日、8日在该派出所均无报警记录,显然与其陈述不符。根据袁树浓的陈述,陈逢兆指使他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其住处泼红油故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时借款清偿期尚未届满,其主张既不合常理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袁树浓虽主张其已清偿1995年的借款,但其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袁树浓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原审认定借条系袁树浓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令袁树浓向陈逢兆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6月10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袁树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区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