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舡与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舡,刘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97号原告刘舡。被告刘虎。原告刘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1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从证人龙某处借款13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并提供了证人龙某的妻子段晓艳2014年4月23日的120000元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证人龙某亦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并陈述另借给原告10000元现金,两次合计借给原告13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ATM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舡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全款退回。”后原、被告就上述还款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其提供的相关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能形成证据链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舡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6.5元,由被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