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玉君与石卢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君,石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孙玉君,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石卢峰,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石卢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卢峰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玉君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石卢峰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石卢峰名下的存款303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