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郜东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蒋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东生,蒋开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郜东生。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开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东生诉被告蒋开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生诉称,2013年10月29日6时20分,被告蒋开元驾驶苏H3XX**小客车,在杨浦区安波路营口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开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3.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开元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伤残等级过高,应计算19年。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要求扣除,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有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7日三次就诊,治疗费金额共计560.8元,根据病历记载,是治疗脑动脉硬化和肾囊肿,与交通事故无关。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伤情是内部伤,不存在衣物损。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蒋开元未到庭应诉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20分,被告蒋开元驾驶苏H3XX**小客车,在杨浦区安波路营口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头部、腰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开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73.75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开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蒋开元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4673.75元,原告主张4653.75元,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中部分治疗费用,与原告受伤的部位头部、腰部相符,本院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2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按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原告为60周岁,按标准计87,702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综合双方责任,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记载,故本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蒋开元负担1380元;9、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标的,酌定由被告蒋开元负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郜东生医疗费人民币4653.75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蒋开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东生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郜东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郜东生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蒋开元负担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蒋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审 判 员 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