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三轮车来到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刘××的蜂场,将失主刘××的11箱东北黑蜂(价值1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被告人赵××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自家的“安乐”牌三轮车来到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刘××的蜂场,将失主刘××养殖的11箱东北黑蜂(价值11000元)盗走。同年6月11日赃物追缴返还。另双方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赵××赔偿刘××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赵××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安乐”牌三轮车1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收据;证人赵××1、杨××、王××的证言;失主刘××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黑龙江省饶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红旗岭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缴返还,并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盗窃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赵××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赵××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安乐”牌三轮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